一、信用修复条例?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失信惩戒机制,重塑社会法人信用,鼓励失信社会法人不断完善自身信用,依法履行社会诚信义务,规范市级社会法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失信记录的信用修复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99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修复是指社会法人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其因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的失信行为,按照一定条件,经规定程序,获准停用或缩短失信行为记录使用期限,重建信用的过程。
二、信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三、信用条例全文解释?
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3月1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大问题,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方面的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并加强对信用服务行业的管理和政策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组织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数据支撑。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口发布政策、公开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负责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受理、信用修复受理等服务。
第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公开、共享和应用主体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具备安全监控和备份功能。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推进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工作的公信力、权威性,提高社会公众满意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规范市场秩序。创新事前环节信用监管,按照国家规定在行政许可等事项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信用评价,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将诚实守信建设贯穿于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诚实守信作为学生素质教育重要内容。
各级各类政务服务窗口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适时开展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第十三条 各行各业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开展诚信主题活动,宣传诚信先进典型,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诚实守信公益宣传教育。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以及专家、志愿者通过进社区、进企业等形式,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普及信用知识。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省、地级以上市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明确是否可公开、可共享等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组织听证或者其他评估活动,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意见。
地级以上市制定、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及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见义勇为等信息;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补偿、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以及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七)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得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或者经本人同意的除外。公开个人相关信息,应当进行必要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条 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通过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查询窗口等渠道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建立查询日志。
查询日志应当记载查询主体、时间和内容等,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需求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疾病、病史信息,基因、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场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助、日常监督管理、表彰奖励、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工作中,按照有关规定应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应用个人社会信用信息应当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限于实现目的的最小范围归集、采集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涉及未成年人个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非法买卖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社会信用信息;
(六)违法违约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违法违规处理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七条 建立本省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时,应当明确激励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更新的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四)在行政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检查频次;
(五)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省、地级以上市确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约谈;
(二)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七)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三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应当限制为下列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绝、逃避兵役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仅在本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制定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并公开征求意见。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并送达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六条 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失信主体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其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对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免于失信惩戒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给予提醒。
第三十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组织章程等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但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权获取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情况。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信用主体有权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不限次数免费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通过采集其市场信用信息的服务机构每年不少于两次免费获取自身信用报告。
查询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授权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自身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或者见义勇为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思表示,不予公开。
第四十二条 向信用主体提供服务,不得采集与服务无关的其他信息,不得将提供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捆绑,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公开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公开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开。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发现公共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并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修改后的信息。发现市场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采集信息的单位应当依法依约修改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认为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提出异议。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向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
信用主体向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提出异议的,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正或者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二)属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转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交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更正或者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已共享到其他系统、网站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更正后,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制定信用修复具体办法,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
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健全与市场信用信息相关的信用修复制度。
第四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应用等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
第五十一条 支持市场信用服务机构通过征信、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培训等,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自律、融资信贷等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第五十二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有序扩大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收到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申请的,应当核查申请人条件,与其就查询范围、使用方式、信息用途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保密协议后提供服务。
第五十三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提出政策建议,发布行业信息。
第五十四条 鼓励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引进国外、省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开展信用管理培训,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公共信用信息职责,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公开、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四)未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采集、使用个人社会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七条 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同时废止。
四、信用条例的意义?
制定社会信用条例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要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
制定社会信用条例是推动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有力保障。
制定社会信用条例是巩固和提升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果的实际需要。
五、影楼活动活动总结怎么写?
活动总结的撰写需要从以下几点着手:
第一,通过本次活动有哪些方面的收获。包括:业绩方面;人员素质提升;团队打造;流程完善等方面
第二,活动中遇到了那些问题以及解决办法。包括:业绩问题;渠道问题;人员问题;转单问题;市场问题等
第三,活动结束后的计划或展望。包括:人员安排,摄控安排,继续保持安排,以及后期二消转化等方面。
六、便民磨刀活动总结?
一、活动背景
随着社区服务的日益完善,我们认识到居民在日常生活中的实际需求。刀具作为家庭必备工具,其锋利程度直接关系到使用效果和安全性。为此,我们特别组织了“便民磨刀活动”,旨在为社区居民提供免费的刀具磨利服务,确保居民在使用刀具时的安全与便利。
二、活动准备
设备准备:为确保活动的顺利进行,我们特地采购了专业的磨刀器材,包括电动磨刀机和手动磨刀石,以满足不同刀具的磨利需求。
人员培训:活动前,我们对参与活动的志愿者进行了专业的磨刀培训,确保他们在活动中能够提供专业、安全的服务。
宣传推广:通过社区公告、微信群、社区广播等多种渠道,我们提前对活动进行了广泛的宣传,确保居民能够及时了解活动信息。
三、活动过程
活动当天,社区居民纷纷带着自家的刀具前来参与。志愿者们热情地接待每一位居民,耐心地为他们提供磨刀服务。活动现场秩序井然,居民们对志愿者的专业服务和热情态度表示高度赞赏。
四、活动效果
居民满意度高:活动结束后,我们收到了大量居民的正面反馈,他们表示这次活动极大地解决了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使他们感受到了社区的温暖和关怀。
安全性提升:通过此次活动,许多原本钝涩的刀具变得锋利,大大减少了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隐患。
社区凝聚力增强:此次活动不仅为居民提供了实际帮助,还进一步增强了社区居民之间的凝聚力,促进了社区的和谐与稳定。
五、总结与展望
通过此次“便民磨刀活动”,我们深刻认识到社区服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未来,我们将继续关注居民的实际需求,举办更多类似的便民活动,为社区居民创造更加安全、便捷、舒适的生活环境。同时,我们也希望更多的居民能够参与到社区活动中来,共同为社区的和谐与发展贡献力量。
七、端午活动总结文案?
您好,在今年的端午节,我们举办了一系列精彩的活动,让大家在热闹的氛围中感受到传统文化的魅力。以下是活动总结:
首先,我们组织了龙舟比赛。各个部门的员工都积极参加,他们分别组成了不同的队伍,展开了激烈的角逐。比赛现场气氛热烈,观众们为选手们加油打气,让整个活动现场洋溢着欢乐的气息。
其次,我们还准备了传统的吃粽子活动。大家可以自己动手包粽子,也可以品尝到各种口味的粽子。这不仅让大家感受到了传统的美食文化,还增加了大家的互动和交流。
最后,我们还举办了一场传统文化讲座,讲解了端午节的历史和文化内涵。这让大家更加了解端午节的由来和意义,也让大家更加热爱传统文化。
整个端午节活动丰富多彩、精彩纷呈,让大家感受到了传统文化的魅力。我们相信,通过这样的活动,大家会更加热爱中国传统文化,也会更加团结和互动。感谢大家参与和支持,我们期待下一次的活动!
八、中秋活动总结文案?
1 的内容应该是对中秋活动进行总结和回顾。2 的目的是为了总结活动的成果和效果,同时向参与者和读者传达活动的意义和价值。3 在中,可以包括活动的主题和目标、参与人数和反馈、活动的亮点和成功之处等内容,以展示活动的丰富性和成果。4 此外,还可以延伸介绍活动的策划和执行过程、团队合作和协调、参与者的感受和体验等,以展示活动的全面性和影响力。5 总之,应该明确总结活动的结论,活动的原因和意义,并延伸介绍活动的相关内容,以全面展示活动的价值和成果。
九、六一活动总结文案?
您好,六一儿童节是一个充满欢笑和童趣的日子,我们在这一天举行了一系列的活动,让孩子们度过了一个愉快的节日。
我们为孩子们准备了各种游戏和表演,比如踩气球、跳绳、扔沙包等等。孩子们在活动中充分展现了他们的活力和童真,让人们看到了他们无限的可能性。
我们还为孩子们准备了小礼物,让他们感受到了节日的温馨和关爱。孩子们看到这些礼物后,脸上洋溢着幸福的笑容,让我们感到十分欣慰。
在这个充满欢声笑语的节日里,孩子们度过了一个难忘的时光,他们不仅收获了快乐和礼物,更重要的是,他们学会了与人相处、团队合作和发挥自己的才能。
我们相信,这些活动会给孩子们留下美好的回忆,并且激发他们更多的想象力和创造力,让他们在未来的人生中绽放更加美丽的花朵。你好,在六一儿童节这个特殊的日子里,我们举办了一系列有趣的活动,让孩子们度过了一个难忘而愉快的节日。
首先,我们准备了一场精彩的文艺演出,孩子们在舞台上表演了各种才艺,包括唱歌、跳舞、朗诵等,赢得了观众们的热烈掌声。这不仅让孩子们展示了自己的才华,也增强了他们的自信心和表达能力。
接着,我们组织了一场趣味运动会,孩子们分组参加各种有趣的比赛,如拔河、接力、跳绳等,让他们在比赛中锻炼了身体,培养了合作精神和团队意识。
此外,我们还为孩子们准备了DIY手工活动,他们可以自己动手制作小礼物送给自己的亲朋好友,这不仅锻炼了孩子们的动手能力,也让他们感受到了制作礼物的乐趣。
最后,我们为孩子们准备了一份小礼物,让他们在这个节日里感受到我们对他们的关爱和祝福。这让孩子们感受到了节日的气氛,也让他们感受到了自己的重要性和价值。
总的来说,这次六一活动让孩子们度过了一个愉快而难忘的节日,也让他们收获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回忆。我们相信,这些活动不仅是一次儿童节的庆祝,更是对孩子们成长的有益引导和支持。
十、传递祝福活动总结?
今天是腊月初八,过了“腊八”,年味就越来越浓,农历新年就向我们大步走来。“千家万户曈曈日,总把新桃换旧符”。在这辞旧迎新的日子里,我们全院广大职工欢聚一堂,回顾过去的一年,励精图治的岁月,展望新一年光辉灿烂的前景,畅叙友情、亲情。首先让我代表环科院党政工团向一年来奋斗在陕西环保战线上的我院科技人员和干部职工表示最诚挚的问候,你们辛苦了!也借此机会,向同志们表示新年的祝福,祝大家工作顺利,身体健康,全家幸福,福祉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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