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信赖利益损失应该是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就是指受害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直接支出的各种费用。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因信赖对方订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等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典型者如飞机票等交通费、差旅费。其次,因信赖对方会签约,为签约做准备工作并为此支出的费用,如为尽职调查而支出的律师费、审计费。最后,为磋商、谈判所支出的劳务费用,如会计师服务费,起草合同文本的律师费等。

第二,信赖利益的损失应该具有确定性。即合同虽然未成立,但受害方有合理的理由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只是因为加害方的恶意或过错导致受害方为此而支出的费用损失,加害方的过错与受害方的损失之间不仅具有因果关系,而且由该因果关系可直接确定受害方的损失。

第三,信赖利益损失通常不能包含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受害方原本有能够获得利益的机会,因加害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未生效,受害方丧失了这些机会。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具备确定性,但因合同未成立导致受害方丧失机会之间较为模糊,二者的因果关系不易认定,尺度也难以把握。因此,作为机会利益损失的间接损失不包含在信赖利益范围之内。

第四,并非所有的信赖利益损失都能得到支持,信赖利益损失也应该是合理的。以律师服务费为例,在缔约阶段需要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这是为缔约所支出的必要开支,但各地区均有律师收费的指导标准,严重超出标准的部分便不合理,不能得到支持。

第五,信赖利益损失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即因一方缔约过错而给受害方的赔偿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有效、合同被履行的情形下所能得到的利益。因此,履行利益是信赖利益损失的上限。

第六,可预见性原则。信赖利益的损失,原则上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相对人可能得到的利益。